| 对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处理处罚
处理处罚依据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武汉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处理处罚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在处理罚没财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1、贪污罚交款、赃物变价款或赃物; 2、以发奖名义变相私分罚没款; 3、作价私分没收物; 4、作价变卖处理没收物时,参与处理人员从内部选购物品; 5、隐报私留、坐支挪用罚没收入; 6、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7、用国库券、债券、奖券等有价证券调换罚没款; 8、用自己的废旧物(包括零配件)调换罚没物(包括零配件)。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个人,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1、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印刷罚没收入凭证或使用非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没而不开具罚没收入凭证的,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追回全部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其主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追回他们变相私分的款额、私分的赃物、从内部选购的物品,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将瞒报截留、坐支挪用和将罚没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的款项,立即如数上缴财政,否则,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核实,由审计部门书面通知该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其上述款项划转给同级财政。执法、司法主管机关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执法主管机关应当追回罚没款和罚没物,并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武汉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造成罚没物资严重毁损、短缺、变质或者罚没收入严重流失的; 2、不按规定处理罚没物资的; 3、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4、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时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5、侵占或者擅自低价购买、私分罚没物资的; 6、其他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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